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受理与审查分离,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原则都应在办证中心设立的窗口统一受理申请(个别直接关联港口生产,时效性强,需由港口业务专业人员当场作出决定的审批事项除外)。
第六条 市、县(区)办证中心窗口是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各港务分局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下称工作部门);法制部门、监察部门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由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现阶段实行网上办理的事项。
受理人员应每天定时开机两次受理网上申请并做好备份工作。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通过网络提供的申请材料,受理人员应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许可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工作部门设在办证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下称受理人)统一受理各项行政许可申请,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申请材料并完成行政许可管理系统受理信息和行政许可决定信息录入;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受理、不予受理或告知补正有关材料;
(三)将受理的申请材料转行政许可工作部门;
(四)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
(五)对能够即时办理的许可事项即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负责行政许可管理系统信息维护、更新;
(七)负责完成《行政许可申请办理情况登记表》
(八)需要同行政许可申请人联系的其它事项。
除受理人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受理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按规定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改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办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受理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三章 实质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受理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及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交工作部门。
第十四条 工作部门应明确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设置A、B角负责实质审查。
第十五条 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项许可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进行实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已经纳入“一审一核”审批、审核事项,按“一审一核”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工作部门负责人认为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的,由该工作部门集体审议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的,由工作部门负责人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办理人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办理人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工作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工作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具体按浙江省省交通厅颁发的《浙江省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分管局领导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以许可证等各类许可证书、批准文件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准予许可的形式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加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分管局领导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制作统一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办理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日将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转交受理人统一送达。
第二十四条 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受理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人应当在当日将许可决定录入行政许可公示系统并将全部材料转送办理人归档。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决定由受理人统一送达。送达方式主要采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
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受理人应当在送达后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录入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办理人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五日内将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卷原则装订归档。
第四章 期限
第二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办理人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已经三轮审改的事项,办理时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按三轮审改确定的时限办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先经县区局审查后报市局工作部门的行政许可,县区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局有规定时限的,按主管局规定时限办理。
第三十条 受理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盖检验、检定印章。
第三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检验、检定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三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由受理人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部门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理人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录入行政许可公示系统;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七章 公开公示
第三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建立政务网站、有条件的办公场所提供电子触摸屏等方式将下列内容公开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除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外,公开公示的行政许可相关内容应在市办证窗口及其他媒介上公示。
涉及行政许可的重大事项,由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上网公示。
第三十七条 工作部门应共同做好公开公示信息库的维护工作,及时将需要更新的信息报法制部门审核后上网公示。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众有权查阅,并应配备必要的设备,为公众查阅提供条件。
第三十九条 公众查阅行政许可纸质决定的,应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填写行政许可决定查阅单,经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查决定后,持查阅单到档案室或者其它存放行政许可纸质决定的地方查阅,并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具体 按浙江省交通厅颁发《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的监督和本单位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政纪监督和效能监察。负责处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
第四十三条 法制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进行法制监督。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四十四条 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责任人员不依法进行查处;
(八)应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作出行政处罚而不依法实施的;
(九)对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冷淡生硬,甚至发生争吵,并造成对方损害的;
(十)群众举报、投诉其他涉及行政许可的问题,经调查核实的。
第四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经考试合格授予相应资格的,未经考试合格即授予资格。
第四十七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舟山市船舶检验处实施行政许可参照本工作规则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